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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20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至7月,被告人陈某某多次至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鹤望路XXX弄小区,采用攀爬防盗窗的方式翻窗进入户内实施盗窃,具体如下:

1、2015年6月14日,被告人陈某某进入该小区13号XXX室被害人徐某某的住处,窃得华为牌手机1部(己缴获发还,价值人民币630元)、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卡西欧牌数码相机1部,苹果IPAD平板电脑1台。

2、2015年6月16日,被告人陈某某进入该小区76号XXX室被害人王某某的住处,窃得苹果IPAD平板电脑1台。

3、2015年6月20日,被告人陈某某进入该小区24号XXX室被害人苏某某的住处,窃得联想牌G470型笔记本电脑1台(己缴获发还,价值人民币900元),后销赃于翁某某。

4、2015年7月4日,被告人陈某某进入该小区20号XXX室被害人吴*的住处实施盗窃。

5、2015年7月20日,被告人陈某某进入该小区126号XXX室被害人谢某某的住处,窃得小米牌MI4手机1部(己缴获发还,价值人民币1155元),苹果笔记本电脑1台,三星牌笔记本电脑1台,宏基牌笔记本电脑1台,苹果IPHONE手机1部,杂牌手机1部。

6、2015年7月31日,被告人陈某某进入该小区125号XXX室被害人刘某某的住处,窃得戴尔牌M4040型笔记本电脑1台(己缴获发还,价值人民币600元),联想牌Z475型笔记本电脑1台(己缴获发还,价值人民币750元)及现金100余元,后将电脑销赃于滕*得款450元。

民警经侦查发现被告人陈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于2015年8月1日在嘉定区江桥镇华江路将其抓获。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某、苏某某、吴*、谢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滕*、翁某某等的证言,有关的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相关的辨认笔录、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发票、工作情况,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部分入户盗窃系未遂,对未遂部分的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本案部分赃物已经缴获,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陈某某退赔盗窃犯罪所得,分别发还被害人;

三、被告人陈某某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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