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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诉李*等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海**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长宁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李*、蔡某某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2015)长刑初字第823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对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对被告人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扣押的违法所得三部HTC牌手机发还被害单位上海**限公司(已发还);其余违法所得发还被害单位上海某某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蔡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蔡某某及原审被告人李**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蔡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5)长刑初字第82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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