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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海**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2015)闵*初字第193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1)2015年2月10日凌晨,被告人李**经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至本市闵行区景联路***弄l号别墅,翻窗进入失主汪某某家中,窃得价值人民币700元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及“华为”牌C8817E型手机一部。(2)同年2月16日O时30分许,李**携带作案工具至本市闵行区都市路***弄南区331号别墅,翻窗进入失主柴某某家中,窃得价值人民币500元的“索尼”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300元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300元的“IBM”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等物品。(3)同年2月25日凌晨,李**携带作案工具至本市徐汇区老沪闵路***弄***号别墅,翻窗进入失主管某某家中,窃得价值人民币3,700元的“苹果”牌MACBOOKAIR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2,600元的“苹果”牌MACACBOOKPRO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310元的“苹果”牌IPAD216G平板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801元的“亚马逊”KINDLE阅读器一台、价值人民币600元的黑色“苹果”牌4S手机一部及“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等物品。(4)同年3月1日凌晨,李**携带作案工具至本市闵行区都市路***弄***号别墅,翻窗进入失主徐某某家中,窃得价值人民币150元的“红双喜”牌“晶喜”香烟一条、价值人民币100元的“红双喜”牌“百顺”香烟一条、“熊猫”牌香烟一条、“中华”牌软盒香烟一条及现金人民币6,340元。(5)同年3月4日O时40分许,李**携带作案工具至本市闵行区都市路***弄南区372号别墅,翻窗进入失主李某某家中,窃得失主李某某价值人民币500元的“联想”牌Thinkpad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400元的“苏烟”一条、“BV”钱包一个、“藏”式刀具一把及现金人民币2,600元。到案后,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被窃部分财物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被害人汪某某、柴某某、管某某、徐某某、李**的陈述,上海**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案发简要经过》、《工作情况》,被害人出具的《收条》,相关《刑事判决书》及《刑事判决摘要》、《释放证明》等。原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情节严重。李**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李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对李**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李**上诉提出:其到案后在警方未掌握有效证据的情况下,主动、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对其从宽处罚,原判量刑过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情节严重。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并考虑到李**系累犯、具有坦白情节等量刑情节所作出的判决正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李**对量刑所提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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