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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海**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刘**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2015)金刑初字第76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

2015年4月28日下午,被告人刘*驾驶牌号为嘉兴B******的蓝色踏板式电动自行车至上海市金山区廊下镇中联村****号被害人顾某某家附近,采用攀爬、钻窗等方法进入室内,窃得顾某某存放于家中的现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000元、维多利亚牌0.07克拉PT900钻戒一枚(购置价1,605元)、维多利亚牌0.04克拉PT900钻戒一枚(购置价2,775元)、金伯利牌0.687克拉AU750钻石吊坠一个(购置价1,866元)、龙地美玉牌A3G04ZZ挂件一个(购置价280元)、龙地美玉牌AZ604挂件一个(购置价320元)及老庙牌1.12克千足金挂件一个(经鉴定,价值338元)及老庙牌1.09克千足金挂件一个(经鉴定,价值329元)。

另查明,2009年12月31日,被告人刘*因犯盗窃罪被浙江**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1年2月14日刑满释放。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被害人顾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顾某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路面监控录像视频截图、扣押及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足迹鉴定书、价格鉴定意见书、户籍资料、侦破经过等,被告人刘*亦曾作过相关供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刘*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扣押的赃款发还被害人顾某某;责令被告人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继续退赔被害人顾某某的经济损失。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刘*对原审判决认定的盗窃犯罪事实并无异议,但对盗窃的财物和现金数额有异议,并且认为原判量刑过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相同。

关于上诉人刘*对盗窃的财物和现金数额提出异议,经查,刘*在侦查阶段拒不承认实施过盗窃,在一审庭审中,刘*虽然承认了盗窃行为,但只承认窃得二枚黄金戒指,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刘*又供述窃得现金1,000余元及项链、手链、戒指等物。可见,刘*到案后的供述前后不一,交代不稳定,避重就轻,不能证实盗窃物品的实际情况。而本案被害人在案发当天及时报案,后续又提交了被窃物品的购物凭证,案发过程正常,陈述稳定,能客观地反映被窃物品的真实情况。因此,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关于原判量刑是否过重,本院认为,上诉人刘*盗窃数额较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原判鉴于刘*系累犯,并且有多次盗窃前科,对其从重处罚,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量刑在法定幅度内,并无不当。因此,刘*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法院根据刘*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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