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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5)10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9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市长宁区番禺路***号上海****假日酒店*楼做客房服务工作期间,趁***号客房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格某某放在客房内的人民币200元及欧元50元(折合为人民币340元)。

2015年8月13日,被告人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供述了上述盗窃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格某某的陈述,证人张*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案发经过表、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制作说明及工作情况说明、中**银行金融市场即期产品历史交易价格明细、相关的照片、案发现场监控录像以及被告人前科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得他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人的相关意见,合法有据,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责令被告人退赔违法所得后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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