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冀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5)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冀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某某,被告人冀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冀某某在本市长宁区芙蓉江路xxx弄xx号xxx室被害人徐某某家,提供住家家政服务期间,窃得被害人徐某某放于包内的人民币1,000元,被害人徐某某发现后,被告人冀某某拿出赃款退还给了徐某某。

2015年4月18日,被告人冀某某在徐某某家中与徐协商工资问题时被公安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冀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人程某某、夏某某、汪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冀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冀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冀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扣押在案的人民币一千元发还被害人徐某某(已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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