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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等二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2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8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杨**、孟某某结伙,至本市闵行区古美路XXX号门前人行道处,由被告人杨**望风,被告人孟某某窃得被害人谭某某停放于此处价值人民币1,645元的新大洲牌TDR322Z-2型电动自行车1辆。

当日,被告人杨**、孟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两名被告人均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孟某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杨**、孟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被告人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杨**、孟某某退赔被害人谭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六百四十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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