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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5)8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某某,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2月间,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闵行区航华x村内,窃得被害人宋某某放置于**x村x街坊xxx号xxx室窗台上的手机1部。

2、2013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闵行区航北路xxx号店内,窃得被害人陈*放置于桌上的OPPO牌手机1部。

3、2013年6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至本市长宁区万航渡路xxxx号某大学浴室,窃得被害人戴某某放置于办公桌上的LG牌手机1部。

4、2014年1月间,被告人李某某至本市嘉定区新郁路xxx号店内,窃得被害人王某某放置于接待桌上的LG牌手机1部。

5、2014年1月间,被告人李某某至本市嘉定区丰庄x队xxx号修车铺内,窃得被害人邓某某拎包1只,内有手机1部及硬币若干。

6、2014年2月12日晚,被告人李某某至本市长宁区延安西路xxxx号某大学12宿舍1004C室,窃得被害人黄某某放置于桌上的小米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800元)及钱包1只(价值人民币80元),内有人民币393元及银行卡等物,后在逃离过程中被被害人及宿舍管理员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上述缴获的赃物发还了被害人。

7、2014年5月13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至本市长宁区虹古路xxx号店内,窃得被害人陈*放置于桌上的好记星牌M18型学生平板电脑1部(价值人民币1,100元)。

8、2014年10月14日3时许,被告人李*某至本市长宁区天山x村xx号xxx室被害人代某某家中,窃得女式拎包1只,内有人民币900元及价值人民币2,813.12元的金耳环、金戒指等物。次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某处查获了上述赃物并已发还了被害人。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主动供述了本案中第1至5节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宋某某、陈*、戴某某、王某某、邓某某、黄某某、陈*、代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沈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现场照片,上海**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国家金**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及相关发票,监控录像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未掌握的同种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具体起讫时间以执行通知书为准。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扣押在案的代某某身份证一张、邮政储蓄卡一张、耳环一对、戒指一枚、包袋一只、人民币九百元发还被害人代某某(已发还);小米手机一部、包袋一只、信用卡三张、人民币三百九十三元发还被害人黄某某(已发还);其余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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