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段**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18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及其辩护人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5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段忠成至本市闵行区兰坪路XXX号电梯东侧,采用撬锁、搭线等方法,窃得被害人吴某某停放于该处价值人民币980元的“尚品”牌TDR135Z型电动自行车1辆。

2015年4月24日,被告人段**被公安机关抓获。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人杨*、谭某某的证言,上海**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相关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调取的现场监控录像截图,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案发简要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段**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段**能当庭认罪,对段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以被告人段**认罪、悔罪为由,请求对其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障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段忠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段**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吴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