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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20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12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殷某某至本市松江区A镇X路X弄B超市被害人费*经营的“C”服装店内,窃得1个女式包。

2、2013年1月1日16时许,被告人殷某某至本市松江区A镇X路X弄B超市“D”店内,窃得1个女式皮包,后被扭获。

3、2014年12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殷某某至本市闵行区X路X号全家超市内,窃得店内USB充电器、移动电源、密码锁和德**克力等物。

4、2014年12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殷某某将上述盗窃所得藏匿后,又至上述全家超市内,盗窃USB充电器、眉笔、眼线和润唇膏等物,被店员发现后将此次窃得的物品放回至货架。

2014年12月23日,被告人殷某某被扭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第二节事实中被窃的1个女式皮包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第三节盗窃事实中涉案的充电器、移动电源、密码锁已归还被窃超市。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费*和被窃店铺店员何某某、蒋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工作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案发简要经过、行政案件处理报告、公安业务档案卡片详细信息,上海**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证人殷某甲的证言,被告人殷某某的相关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殷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殷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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