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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2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6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何某某至本市闵行区X路X路路口“A”超市地下一楼,趁被害人李*某挑选商品之机,窃得其放于购物车内的白色单肩包一只,包内有人民币2,010元。被告人何某某在逃离时,被李*某发现并当场扭获。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案发简要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相关刑事判决书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何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依法扣押的赃款发还被害人(已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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