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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19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王**等人携带断线钳,至本市闵行区XXX路XXX弄XXX号,以撬螺丝的方式欲窃取XX村村委的空调外机1台,未果,在逃逸时被民警抓获。

2015年5月5日20时许,被告人王**至本市闵行区沪闵路莲花路地铁北广场735路公交站非机动车停放点,以手拔电瓶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刘*停放于该处价值人民币336元的超威牌48V电瓶4个后,即被民警抓获。

2015年6月4日17时许,被告人王**至本市闵行区畹町路中**行附近,趁无人之际,以手拔电瓶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王*停放于该处价值人民币125元的依莱达牌电瓶车电瓶1个,在逃逸过程中被抓获。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王*的陈述,证人陈某某、奚某某、张某某、凌某某、李**、王*的证言,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的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的收缴物品清单、扣押清单、工作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扣押电瓶发还各被害人;作案工具断线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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