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努**麦麦提二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28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努**、麦麦提萨吾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努**、麦麦提萨吾提及翻译人员美丽古丽司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努**、麦**结伙至本市虹口区共和新路XXX号附近,趁骑行至此的被害人叶*不备,由被告人麦**望风、被告人努**伸手窃得被害人叶*放于所背双肩包内价值人民币840余元的Iphone5手机1部。

当日22时许,被告人努尔丁麦麦提、麦麦提萨吾提至本市闵行区**小学门口处,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民警盘查时,均主动交代了上述事实。涉案手机经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后已发还被害人。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努**、麦**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叶*的陈述,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相关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的扣押及发还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工作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努**、麦**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努**、麦**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努**、麦**均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努**麦麦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7年3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被告人麦麦提萨吾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6年12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三、扣押手机发还被害人(已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