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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诉刑诉(2015)8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李**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及其辩护人马**、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8日18时44分许,被告人吕**、李**结伙至本市徐汇区天钥桥路XXX号门口人行道处伺机盗窃电动车。18时48分许,李**掩护同行男子持压力钳剪断一电动车前轮悬挂的U型锁,后由吕**将该车推行离开。三人结伙窃得被害人李**的杂牌小龟王电动自行车(黑色)一辆(价值人民币2,195元)。吕**被巡逻执勤人员当场人赃俱获,李**在逃逸途中被巡逻执勤人员抓获。被告人吕**、李**到案后对上述基本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吕**、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李**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刑法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吕**、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均可从轻处罚。建议对二被告人均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吕**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定性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吕**系在他人唆使下犯罪,有坦白情节,所窃财物已被追回,且目前身体有伤,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定性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李**系坦白,所窃财物已被追回,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并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李**的陈述笔录,证人徐某某、李**、刘某某、胡某某的证言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赃证物品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刑事判决书、离监犯综合信息表及被告人吕**、李**的供述等。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李**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共计价值人民币2,100余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查两被告人均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两被告人均系坦白,涉案赃物已被追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两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吕**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已追回的赃物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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