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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XX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5)9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1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戴某某伙同徐某某(另案处理)合骑一辆助动车至本市XX区XX路XX号XX宠物店门口,由戴某某驾车在店外接应,徐某某进入店内窃得被害人陈某某放于茶几上的苹果牌6PLUS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808元。

同年3月16日,被告人戴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同案关系证人徐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调取证据清单及相关监控录像、购货凭证及上海**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责令被告人戴某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八百零八元发还被害人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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