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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管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5)8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晚,被告人胡*伙同被告人管某某至本市长宁区安龙路785弄小区,由胡实施盗窃,管进行接应,窃得被害人姚某某停放在该小区10号门口价值人民币1,594元的黑色南雁牌电动自行车一辆;被害人黄*停放在4号门口的价值人民币2,124元的黑色小龟王牌电动自行车一辆。

同年3月28日晚,被告人胡*伙同被告人管某某至本市长宁区安龙路812弄小区,采用上述方法,窃得被害人周某某停放于该小区5号门口价值人民币2,081元的红色依莱达牌电动自行车一辆。

同年3月29日凌晨,被告人胡*至本市长宁区茅台路597弄小区,窃得被害人吴某某停放于该小区10号门口价值人民币2,531元的白色台铃电动自行车一辆。当日晚,被告人胡*伙同被告人管某某至本市长宁区安龙路798弄小区,采用上述方法,窃得被害人郭某某停放于该小区2号门口价值人民币1,900元的红色上海杰林牌电动自行车一辆。

同年4月12日晚,被告人胡*至本市长宁区新渔路280弄(新泾四村)小区1号门口,窃得被害人李*停放于该处的一辆咖啡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并藏于他处。后又在该小区天山西路351弄10号门口,窃得被害人郭某某停放的价值人民币1,129元深蓝色杰宝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在转移至天山西路365号附近时被人发现,逃跑时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姚某某、黄*、周某某、郭某某、吴某某、李*、郭某某的陈述,证人王*的证言和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视听资料说明、录像截图,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涉案照片,发还清单,上海**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工作情况、案发经过表格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本案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胡*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管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二名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10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三、扣押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郭某某(已发还),其余违法所得责令二名被告人退赔后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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