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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19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高某某窜至本市闵行区绿春路261号上海名**限公司仓库,采用砸破玻璃、翻窗入内的方式潜入,窃得放置于该仓库内的多种精密加工刀具,含前车刀、后车刀、割刀等,共计210余盒。嗣后,高某某低价向他人销售90余盒。

2015年6月25日,被告人高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民警查询,高如实供述了上述作案经过,并交出尚未销赃的刀具113盒。经鉴定,这些刀具价值人民币98,114元,现已发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侦查、起诉及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员工孙某某的陈述,证人林某某的证言,上海**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害单位提供的库存清单,被告人高某某的辨认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简要经过及扣押、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98,000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被告人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且大部分赃物已查获归案等为由,请求对高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8年6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赃物予以发还(已发还);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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