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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盗窃减刑假释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海**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8日作出了(2011)浦刑初字第236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姚顺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连同(2010)尖刑初字第217号刑事判决对姚顺锋犯盗窃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撤销其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上海市五角场监狱于2015年10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于2015年10月28日至2015年11月1日对本案依法予以了公示。公示期限内未收到异议。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姚**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遵守法律法规及罪犯改造行为规范;学习认真,成绩较好;劳动态度端正,积极肯干,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明细单等证据证实。

检察机关认为,该罪犯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且程序合法。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姚**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各项教育活动,取得了较好成绩;在劳动改造中,态度端正,能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姚**在服刑期间受到执行机关表扬、记功,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姚**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十四天。

(刑期自2011年5月28日始至2015年11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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