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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盗窃减刑假释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3日作出了(2009)杨*初字第134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一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罪犯张*考曾于2012年2月20日被减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曾于2013年11月22日被减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刑期至2017年5月12日。执行机关上海市提篮桥监狱于2015年11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于2015年11月6日至2015年11月10日对本案依法予以了公示。公示期限内未收到异议。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遵守法律法规及罪犯改造行为规范;学习认真,成绩较好;劳动态度端正,积极肯干,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明细单等证据证实。

检察机关认为,该罪犯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且程序合法。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考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各项教育活动,取得了较好成绩;在劳动改造中,态度端正,能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张**在服刑期间,受到执行机关表扬、记功,确有悔改表现。考虑到罪犯张**有非主动交代的漏罪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张**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刑期自2008年3月13日始至2016年11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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