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5)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于2015年5月27日18时许,在本市南京西路XXX号恒隆广场一楼136号路易威登**有限公司上**广场店(以下简称路**公司)内,趁营业员不备之际,窃得放置于货架上的价值人民币7,000元女式黑色皮鞋一双,并将该皮鞋转赠给了赵某某(另案处理)。2015年6月3日,被告人杨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到案后赔偿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中予以了供认,且有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照片等书证、物证;证人冯*、赵某某的证言;监控录像;路**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物价鉴定部门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本庭当庭查证属实,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鉴于被告人杨某某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杨某某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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