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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5)1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顾某某、姚某某的陈述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照片、撬锁工具、汽车牌照,监控视频截图,情况说明,车辆发票,备胎型号证明,上海市青浦区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案发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指控,2015年3月17日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悬挂沪B88F53假牌的帕萨特轿车,至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沪青平公路宅东新区518号附近,窃走被害人姚某某停放于该处的大众朗逸轿车内价值人民币814元备胎1只。2015年3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悬挂沪B88F53假牌的帕萨特轿车,至上海**元路中心绿化带停车位近三元路36号处,窃走被害人顾某某停放于该处的起亚轿车内价值人民币2,183元备胎1只。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审判。

一审请求情况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5年3月17日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悬挂沪B88F53假牌的帕萨特轿车,窜至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沪青平公路宅东新区518号附近,窃走被害人姚某某停于该处的大众朗逸轿车内价值人民币814元备胎1只。

二、2015年3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悬挂沪B88F53假牌的帕萨特轿车,窜至上海**元路中心绿化带停车位近三元路36号处,窃走被害人顾某某停于该处的起亚轿车内价值人民币2,183元备胎1只。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顾某某、姚某某的陈述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照片、撬锁工具、汽车牌照,监控视频截图,情况说明,车辆发票,备胎型号证明,上海市青浦区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案发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被告人亦作了供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姚某某、顾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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