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顾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5)10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5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顾某某单独窜至上海市青浦区西湖新村居委会,采用翻墙等方式进入居委会2楼办公室,窃得现金人民币2,400元、价值人民币50元的松下DMC-LS2GK-S数码相机1部、价值人民币1,274元的卡西欧EX-ZR1200数码相机1部、卡西欧相机1部及被害人王*的松下数码相机1部。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其于2011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2年6月25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徐*、王某某、朱某某的证言笔录,西**办公室关于盗窃情况的报告,监控视频截图,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顾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累犯、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顾某某曾因盗窃多次被刑事处罚及行政处罚,故酌情从重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顾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发还上述被害单位及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