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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5)9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盗窃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4年4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伙同田某某(已判刑)、程某某(另案处理)至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京华路187弄1号108室被害人沈某某经营的店铺,采用合力拧开门上挂锁的方式进入,窃得被害人沈某某放置于店内的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

二、2014年4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伙同田某某、程某某至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京华路187弄6号112室被害人卫某某经营的店铺,采用上述方式进入,窃得被害人卫某某放置于店内的软盒中华牌香烟6包。

三、2014年4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伙同田某某、程某某至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盈港东路1504号被害人赵某某经营的思念土菜坊,采用上述方式进入后因未翻到有价值的财物而未窃得财物。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被告人杨*曾于2013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4年3月8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证人田某某、程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沈某某、卫某某、赵某某的陈述笔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杨*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已经着手实行第三节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该部分盗窃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累犯、部分犯罪系未遂、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2月1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杨*应退赔被害人沈某某、卫某某、赵某某的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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