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何*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5)8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2月中旬某日,被告人何某某至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胜被害人陈*家中,探窗从底楼厨房间窃得1串钥匙,开锁进入院子,随后进入底楼屋内窃得台式电视机1台,后又从厨房窃得咸肉2块,从院子内窃得三轮车1辆。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何某某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陈*的陈述笔录,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何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何某某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故酌情从重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何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