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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蒙*、廖某某、李**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5)1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蒙*、廖某某、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蒙*、廖某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5年6月10日5时许,被告人向*、蒙*、廖某某、李**结伙至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盈港东路1388号上海西**限公司工地内(原“尊尚会”北侧地下室),采用锯子锯段的方式,窃得价值人民币2,500余元的铜管后销赃。

二、2015年6月16日5时许,被告人向*、蒙*、廖某某、李**再次结伙至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盈港东路1388号上海西**限公司工地内,采用上述相同的方式,窃得价值人民币3,237元的铜管搬出地下室,准备离开现场时被巡查人员发现,被告人向*被当场扭获。上述赃物被公安机关调取并已发还被害单位。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向某及被告人蒙*、廖某某、李**分别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向*、蒙*、廖某某、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周某某的证言笔录,上海西**限公司出具的失窃单、失窃清单,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发还清单,上海市青浦区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蒙*、廖某某、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在第二节盗窃过程中,四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犯罪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犯罪罪名及认定部分犯罪系未遂、均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

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向*、蒙*、廖某某、李**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并发还被害单位上海西**限公司。

诫勉语:李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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