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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5)1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5年6月下旬某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单独至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某号被害人薛某某等人所居住的菜店,采用拉开帆布门的方式,入室窃得现金人民币600余元。

二、2015年7月初某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又至上址,采用上述相同方式,入室窃得现金人民币300余元。

三、2015年7月25日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再次至上址,采用上述相同方式,欲实施盗窃时被被害人当场扭获。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薛某某、柴某某的陈述及相关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案发及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已经着手实施本案第三节盗窃事实,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部分犯罪未遂、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故酌情从重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2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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