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顾**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诉刑诉(2015)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也、被告人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一、2015年7月15日6时35分许,被告人顾**骑电动自行车至本县向化镇向化村向北XXXX号,窃得被害人杨某某挂在其停放于该农宅前的电动自行车车把上的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元的拎包一只,内有现金700元、价值15元的皮质钱包一只和价值50元的三星牌GALAXYTrendⅡ手机一部等物品。

二、2015年8月1日6时40分许,被告人顾**至本县堡镇花园村XXX号,窃得被害人胡某某挂在其停放于该农宅前的电动自行车车把上的手包一只,内有现金5,000元等物品。

三、2015年9月2日7时30分许,被告人顾**至本县向化镇卫星村XXX号,窃得被害人施*挂在其停放于该农宅前的电动自行车车把上的价值180元的单肩背包一只,内有现金300元、金额22.2元的超市红利卡一张、价值15元的钱包等物品。

2015年9月2日,公安人员在本县向化镇将被告人顾**抓获,并当场查获其从被害人施*处窃得的单肩背包一只、钱包一只、现金300元、超市红利卡一张等物品,已依法发还被害人施*。被告人顾**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刑事摄影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电子消费卡查询单,崇明县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杨某某、胡某某、施*的陈述及被害人施*的辨认笔录,被告人顾**的辨认笔录,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顾**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顾**系多次盗窃,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顾**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顾祖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顾**退赔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七百九十五元、退赔被害人胡某某人民币五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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