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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诉刑诉(2015)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金*、被告人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6日10时55分许,被告人翁**在上海轨道交通三、四号线上**站站4号出入口附近的人工售票处,趁被害人唐某某购票不备之际,从其所背的双肩包内窃得装有三星牌SM-A7000型手机一部的黄色手袋一只、华为牌MT2-L01型手机一部及人民币100元,后被反扒民警人赃俱获。经鉴定,被窃的三星牌SM-A700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2,074元、华为牌MT2-L01型手机价值人民币218元,现已同涉案赃款一并依法发还被害人。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周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犯罪嫌疑人翁**归案的情况说明》,视频监控录像,视频截图,刑事摄影件,《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上海**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翁**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翁德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6年3月5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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