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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盗窃减刑假释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12日作出了(2008)杨*初字第35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9月22日作出(2008)沪二中刑终字第55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付执行。罪犯刘**曾于2011年3月22日被减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曾于2012年12月20日被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曾于2014年6月24日被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至2016年11月22日。执行机关上海市五角场监狱于2015年10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于2015年10月28日至2015年11月1日对本案依法予以了公示。公示期限内未收到异议。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遵守法律法规及罪犯改造行为规范;学习认真,成绩较好;劳动态度端正,积极肯干,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明细单等证据证实。

检察机关认为,该罪犯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且程序合法。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各项教育活动,取得了较好成绩;在劳动改造中,态度端正,能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刘**在服刑期间,受到执行机关表扬、记功,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刘**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刑期自2008年1月23日始至2015年12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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