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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海**法院审理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作出(2015)沪铁刑初字第25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分院指派检察员曹*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工作情况、扣押清单、刑事摄影照片、监控录像,上海**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严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魏某某、李**的证言,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以及被告人陈**的供述等证据,认定2015年5月27日3时许,被告人陈**在铁路上海**乐网吧内,趁被害人严某某睡觉不备之际,窃得其放置于身旁的一只棕色手提包(内有苹果笔记本电脑Macbookair一台、人民币100余元等财物)后逃离现场;同年6月3日5时许,被告人陈**在本市四川北路XXX号网咖动漫城游戏厅内,趁被害人王某某睡觉不备之际,窃得其放置在身旁的仿苹果(金色)Iphone6plus64G手机一部后逃离现场。公安机关经侦查,于同年6月3日中午在陈**的暂住地将其抓获。经鉴定,被窃电脑价值人民币5700元、手机价值人民币930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但被告人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亦应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陈**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查获的赃物发还被害人,责令被告人陈**退赔被害人严某某人民币100元。

陈**以其行为不构成扒窃,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分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陈**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罪,且应当判处有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陈**在公共场所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已构成扒窃。原判鉴于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已经对其从轻处罚,故上诉人陈**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分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可予支持。原判认定陈**盗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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