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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自报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1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某某、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汪某某驾驶货车至上海市嘉定区宝钱公路XXX号上海嘉定出口加工区内的XX健身器材(上**限公司(以下简称X**司)送货,见X**司粉碎车间内堆放有聚碳酸酯粒子,遂趁该公司工人不备,窃得价值人民币1300余元的新聚碳酸酯粒子54.1公斤及新旧混合聚碳酸酯粒子51.15公斤、旧聚碳酸酯粒子88.95公斤(均已缴获发还)。后*某某将窃得的赃物藏匿于其驾驶的货车并驶离X**司,途经上海嘉定出口加工区出口处检查时赃物被海关人员查获。同年6月15日,汪某某至X**司交代了盗窃事实,明知X**司人员报警,仍等候公安人员,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潘某某、林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调取证据清单》、辨认笔录、称重记录、《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上海市**证中心制作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汪某某的户籍信息、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汪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赃物已缴获发还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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