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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5)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吴宇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5日23时30分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在上海市青**某有限公司员工更衣室做保洁时,趁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张*放于更衣室柜子内价值人民币1,897元的苹果牌iphone5C手机1部并藏匿在休息室,后赃物被被害人张*找回并报警。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被害人张*的陈述笔录,证人邓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及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案发经过表格,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以其当事人系初犯、属如实供述罪行等为由建议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的辩护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故予以采纳并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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