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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赵**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1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赵**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丁*,被告人曹**及其辩护人王*,被告人赵**及其辩护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3日14时许,被告人曹**、赵**至本区乐都路菜花泾小区3号楼,以敲门、按门铃等方式试探住户室内是否有人,后由赵**负责望风,曹**通过技术开锁,进入上述3号楼401室被害人徐某某住处,窃得人民币600元、玉手镯1只及玉牌1块(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700元)。

嗣后,被告人曹**、赵**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方*、杨*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照片和足迹鉴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国家金**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赵**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均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曹**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赵**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曹**、赵**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曹**、赵**当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曹**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日起至2016年1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人民币六百元、玉手镯一只及玉牌一块,发还被害人徐某某(已发还)。

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锡纸条、T型工具、手套等物,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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