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蒋**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海**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蒋**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2015)杨*初字第72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陈某某、闵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陈某某与卢*的结婚证复印件及上**银行活期历史交易明细查询,案发地点照片,华东政**定中心出具的《声像资料鉴定意见书》,证人谢某某、张*的证言,公安机关的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及证明等证据判决认定:2014年12月15日13时许,原审被告人蒋**在本市杨浦区水丰路XXX号水果店,趁被害人陈某某不备,窃得陈**所携购物袋中的人民币5,000元。同年12月22日11时许,蒋**在本市杨浦区靖宇东路XXX号东泰**限公司,趁被害人闵某某不备,窃得闵随身所携手袋中的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300余元。2015年1月13日,蒋**在本市杨浦区控江五村XXX号XXX室,被民警传唤并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本院认为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蒋**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责令蒋**退赔违法所得。

上诉人蒋**辩称其未实施盗窃行为。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对原审被告人蒋**的定罪量刑均无不当,建议本院驳回上诉人蒋**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5)杨*初字第722号刑事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审理期间辩论双方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且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依据与原判相同,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经查,根据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视频及华东政**定中心出具的《声像资料鉴定意见书》证实,上诉人蒋**到案发现场并实施了盗窃,被害人陈某某、闵某某亦辨认系上诉人蒋**实施了盗窃,因此,蒋**称其未实施盗窃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应予支持。原判认定蒋**犯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