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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5)9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及指定辩护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8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杜某某在本市1辆驶往杨**路民生路方向的59路公交车上,趁被害人王某某不备之际,从其双肩包内窃得价值人民币10元的蓝色腰包1只,后被执勤民警当场人赃俱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杜某某判处3至4个月拘役,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钱某、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扣押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上海**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等均无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杜某某表示认罪。被告人杜某某的指定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杜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可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杜某某有一年幼的儿子要单独抚养。综上,请求法庭对杜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杜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所作该节辩护意见,可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等,不宜适用缓刑,指定辩护人的该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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