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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5)9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盗窃罪,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陈*至本市西藏中路XXX号来福士广场地下一层,趁被害人黄某某逛商场不备,从其上衣口袋内窃得三星牌SM-G9008V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418元)。

当日17时许,陈*又至本市湖北路XXX号全家便利店,趁被害人傅某某挑选商品不备,从其上衣口袋内窃得三星牌GT-I950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998元)。后被民警当场人赃俱获。

到案后,被告人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配合公安机关于当日晚抓获贩卖毒品的嫌疑人吴**。

被告人陈*的行为构成盗窃罪,鉴于其能如实供述且有立功表现,故可以分别从轻处罚,建议法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傅某某、黄某某的陈述;证人吉*、冯*的证言及公安机关工作情况;赃物照片、公安机关扣押笔录、扣押、发还清单;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附有关起诉意见书及有关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处罚。鉴于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又因其具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本案定性及援引法律条款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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