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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5)9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7月9日6时许,被告人陈*至华东理工大学实验楼9楼,窃得被害人白*停放于楼梯间处未上锁的黑色捷安特自行车一辆,后将该车销赃。

2、2015年7月中旬某日晚上,被告人陈*至华东理工大学实验楼7楼,用随身携带的钢锯条将被害人杨*停放于楼梯间处的一辆红色捷安特自行车后轮链条锁锯开,后于次日早返回原处将上述自行车窃走并销赃。

3、2015年7月上旬某日晚上,被告人陈*至华东理工大学实验楼1楼,用随身携带的钢锯条将被害人雷*停放于该处的一辆红色捷安特自行车后轮链条锁锯断,后于次日早返回原处将上述自行车窃走并销赃。

4、2015年7月14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陈*至华东理工大学实验楼1楼,用随身携带的钢锯条将被害人毕*停放于该处的一辆黑色捷安特自行车后轮链条锁锯断,后于次日早返回原处将上述自行车窃走并销赃。

5、2015年7月16日晚,被告人陈*至华东理工大学实验楼1楼,用随身携带的钢锯条将被害人赵*停放于该处的一辆白色自行车公路赛车后轮一把U型锁锯断,后于次日早返回原处将上述自行车窃走并销赃。

6、2015年5月下旬某日晚上,被告人陈*至华东理工大学第5教学楼旁的自行车停放点,用随身携带的钢锯条将被害人赵**停放于该处的一辆红黑色邦奇诺山地自行车后轮链条锯断,并将该自行车移动至学校医院门口,后于次日早返回该处将上述自行车窃走并销赃。

7、2015年7月初某日晚上,被告人陈*至华东理工大学第11学生宿舍楼后面的自行车停放点,用随身携带的钢锯条将被害人王*甲停放于该处的一辆深色捷安特自行车后轮一把U型锁锯断,后于次日早返回原处将上述自行车窃走并销赃。

华东**保卫处经调阅监控录像发现盗窃嫌疑人陈*。2015年7月18日7时许,被告人陈*再次进入华东理工大学时,被学校保安人员扭获。

被告人陈*的行为构成盗窃罪,鉴于其能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法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的现场辨认笔录;被害人白*、杨*、雷*、毕*、赵*、赵*甲、王**的报案陈述;证人黄某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和作案工具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视频截图及公安机关制作的工作情况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处罚。鉴于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本案定性及援引法律条款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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