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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5]9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龚某某在上海市青**家会展中心7.2号馆7B01日产NISSAN展台,趁被害人仇*在展台内的长椅上休息时坐至被害人右边,将被害人紧贴右腿放在长椅上的价值人民币24,158元的1部黑色佳能牌单反相机窃走,后放于自己右手边并用塑料袋盖住,因作案时被被害人察觉将其当场扭获而未能得逞。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上述被窃相机并已发还被害人。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被害人仇*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上海市青浦区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龚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亦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犯罪未遂、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诫勉语:龚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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