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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诉刑诉(2015)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按照上海**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秦为、被告人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4日8时许,被告人曹**在本市青浦区复旦**分院门诊楼一楼大厅内升降电梯处,使用一随身携带的帽子作掩护,趁被害人李*进入电梯不备之际,窃得其右侧裤袋内苹果牌iPhone6Plus型64G手机一部,得手后将手机藏于帽子内并拿在手上,随即被反扒民警当场抓获。经上海**证中心估价鉴定,被窃手机价值人民币4,939元,现已依法发还被害人。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赵*、顾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犯罪嫌疑人曹**归案的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摄影件,上海**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合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曹**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曹**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曹**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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