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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栗*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某某、被告人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6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栗*经预谋,至上海市嘉定区新郁路XXX号大**超市非机动车停车场,趁无人之际,采用随身携带的T型作案工具撬锁的方式,欲窃走被害人陈某某停放于该处的杰*大王牌TDR2178Z型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50元,已缴获发还),被返回取车的陈某某当场扭获。被告人栗*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竺某某的证言,有关的辨认笔录、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发还、随案移送清单、财产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工作情况、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手印鉴定书,被告人栗*的供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栗*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栗*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栗*有前科、劣迹,本院在量刑中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栗*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5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铁质自制T型工具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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