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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诉刑诉(2015)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按照上海**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本院于同月23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秦为、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唐某某在本市闵行区七宝镇北大街XXX号的火柴天堂商铺内,趁怀抱幼儿的被害人许*挑选商品不备之际,右手持随身携带的剪刀剪断许所抱幼儿脖子上吊挂的黄金挂坠的红绳,左手窃走该挂坠。唐某某行窃得手后,被跟踪观察的反扒民警当场人赃俱获。经鉴定,被盗挂坠重1.8克,贵金属纯度为足金,价值人民币为600元,现已依法发还被害人。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许*的陈述,公安人员出具的“关于犯罪嫌疑人唐某某、李*归案的情况说明”、“情况说明”,证人李*、陈某某、李*的证言,赃物及作案工具的刑事影印件、《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国家金**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唐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鉴于唐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刑罚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又十五日,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获的作案工具剪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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