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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诉刑诉(2015)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盗窃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2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秦为、被告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4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张*至本市轨道交通二号线淞虹路站往浦东方向的站台中部,趁被害人胡某某及其三名同伴上车不备之际,顺着被害人的耳机线窃得其放在上衣口袋内的苹果牌Iphone5s型手机一部,得手后将手机藏匿于上衣右侧口袋内并转身往站台尾部走去。被害人旋即发现并抓住了张*,随后被害人的三名同伴将张*围住。被害人索要手机未果,便让其同伴张*拨打自己的电话,张*借机将涉案手机抛赃至轨道道床中,后被害人让其同伴郭*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将被告人张*带至公安机关。上述涉案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75元。现已依法发还被害人。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人郭*、张*、宋某某、夏*、方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犯罪嫌疑人张*归案的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摄影件、辨认笔录、视频截图及监控录像光盘,上海**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张*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张*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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