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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诉刑诉(2015)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远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金莺、被告人杨*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7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杨**在本市地铁一号线人民广场站往莘庄站方向的站台处尾随被害人徐某某上车,趁其不备,从徐双肩包上挂着的卡套内窃得公共交通卡一张(卡内余额人民币116元、押金人民币20元)。杨**后即往车头方向逃离,被跟踪观察的反扒民警当场人赃俱获。涉案公共交通卡现已依法发还被害人。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人宋某某、顾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犯罪嫌疑人杨*远归案情况的说明》、《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刑事影印件,《证明》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远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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