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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诉刑诉(2015)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秦为、被告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7日3时许,被告人陈**在铁路上海南广场布乐网吧内,趁被害人严某某睡觉不备之际,窃得其放置于身旁的一只棕色手提包(内有苹果笔记本电脑Macbookair一台、人民币100余元等财物)后逃离现场。

同年6月3日5时许,被告人陈**在本市四川北路XXX号网咖动漫城游戏厅内,趁被害人王某某睡觉不备之机,窃得其放置在身旁的仿苹果(金色)Iphone6plus64G手机一部后逃离现场。

公安机关经侦查于6月3日中午,在陈**的暂住地将其抓获。经鉴定,上述被窃电脑价值人民币5,700元、手机价值人民币93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严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魏某某、李**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工作情况、《扣押清单》,监控录像及被告人自拍照片、监控提取记录、刑事摄影件,《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但被告人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亦应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6年5月2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获的赃物发还被害人,责令被告人陈**退赔被害人严某某人民币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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