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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盗窃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南京**民法院审理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2015)鼓刑二速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7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李*本市鼓楼区汉中路2号金陵饭店内,以借用电话联系找人为由,向被害人鲁*借得苹果牌6plus型移动电话机1部,并从饭店后门迅速离开。随后即将该电话机以人民币3200元的价格销赃。经鉴定,被窃电话机价值人民币4630元。

2015年8月12日,被告人李*在本市应天大街915-6号龙腾网咖被公安人员抓获。李*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窃取他人移动电话机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被告人李*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责令被告人李*退赔人民币4630元,发还被害人鲁*。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李*的上诉理由是: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李**盗窃罪的事实清楚,上诉人李*在本院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人民法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关于上诉人提出“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李*以借手机打电话为由暂时持有被害人手机后,该手机并未脱离被害人控制,后李*趁被害人不注意携带手机逃离并进行销赃,其行为在本质上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情形,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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