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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盗窃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南京**民法院审理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2015)鼓刑二初字第28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1月8日8时许,被告人周*在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135号西流湾公园公交站,趁被害人陈*乙上车之际,扒窃其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7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

同年3月2日18时许,被告人周*在本市鼓楼区北京西路173号门口公交站台,趁被害人钱某上车之际,扒窃其苹果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940元。被告人周*在逃离现场时,被民警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的事实。

案发后,被窃赃款、赃物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书证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案发及到案经过、劳动教养决定书、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6)鼓刑初字第234号刑事判决书、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09)玄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等;证人陈**的证言;被害人陈*乙、钱*的陈述;被告人周*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证结论书、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盗窃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周*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犯盗窃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予以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周*的上诉理由是:1、其于2015年1月8日实施的盗窃犯罪已经结案,其已缴纳罚金,不应数罪并罚。2、其于2015年7月20日至8月27日被栖霞区公安机关刑事拘留37天,应当折抵刑期。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周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人民法院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周*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上诉人周*提出的“其于2015年1月8日实施的盗窃犯罪已经结案,其已缴纳罚金,不应数罪并罚”的上诉理由,经查,2014年1月,南京**民法院作出(2014)鼓刑二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周*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其腹内有异物未收监执行。2015年1月8日,周*因扒窃被害人陈*乙的钱包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对其取保候审,周*于同年1月15日缴纳取保候审保证金人民币5000元。在取保候审期间,周*再次扒窃被害人钱某手机一部,并被公安机关抓获。故周*于2015年1月8日实施的盗窃犯罪并未结案,其亦未缴纳罚金。周*在(2014)鼓刑二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当数罪并罚,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周*提出的“其被栖霞区公安机关刑事拘留37天应当折抵刑期”的上诉理由,经查,周*因涉嫌其他案件而于2015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并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并于同年8月27日因证据不足而被释放,释放当日又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并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故周*被栖霞区看守所羁押并非因本案认定的犯罪行为,周*因其他案件被羁押的期限在本案中不应折抵刑期。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周*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当数罪并罚。上诉人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盗窃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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