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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盗窃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南京**民法院审理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2015)六刑二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依法讯问了上诉人杨**,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1年7月至2015年4月间,被告人杨**先后在本区横梁街道、雄州街道等地盗窃作案10起,窃得电动自行车8辆、自行车2辆,共计价值8542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7月19日中午,被告人杨**至本区横梁街道老街15号,将腾*停放在家中的1辆价值1638元的上海来登牌电动自行车盗走。

2、2012年11月22日中午,被告人杨**至本区横梁街道横梁甸“温馨家居饰品店”门前,将石*停放在此处的1辆价值1900元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盗走。

3、2014年10月19日中午,被告人杨**至本区横梁街道“好又多超市”门前,将王*停放在此处的1辆价值1494元的富士达牌电动自行车盗走。

4、2015年4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杨**至本区**凰山公园3号地铁口,将沈*停放在此处的1辆价值896元的新日牌电动自行车盗走。

5、2015年4月25日的下午,被告人杨**至本区**凰山公园3号地铁口,将韩*停放在此处的1辆价值1152元的澳柯玛牌电动自行车盗走。

6、2015年4月27日中午,被告人杨**至本区**凰山公园3号地铁口,将孙**停放在此处的1辆价值1462元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盗走。

7、2014年2月1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杨**至本区**河滨大道盗走停放在此处的1辆富士达牌电动自行车。

8、2015年3、4月间的一天,被告人杨**至本区雄**国美电器门前,盗走停放在此处的1辆真爱牌电动自行车。

9、2015年4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杨**至本区**凰山公园4号地铁口,盗走停放在此处的自行车1辆。

10、2015年3、4月间的一天,被告人杨**至本**街道“金宁乐活地下城”门前,盗走停放在此处的自行车1辆。

2015年4月28日,被告人杨**被抓获,归案后对上述盗窃事实全部予以供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杨**的供述,被害人腾*、石*、王*、韩*、沈*、孙**等人的陈述,证人林*、张*、潘*、彭**等人的证言,辩认笔录、监控视频截图、价格鉴证结论书、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释放证明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责令被告人杨**向腾*退赔人民币1638元,向石*退赔人民币1900元,向王*退赔人民币1494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杨**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其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其是4月29日被刑事拘留的。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一致,该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且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足以证明本案的事实。上诉人杨**在本院二审期间未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关于上诉人杨**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依据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结合杨**具有累犯及坦白的量刑情节,对其定罪量刑,量刑在法定幅度之内,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杨**提出“其是4月29日被刑事拘留”的上诉理由,经查属实,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刑事拘留时间及刑期起止日期予以更正,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虽认定刑事拘留时间及刑期起止时间计算有误,但认定上诉人杨**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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