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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何**盗窃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南京**民法院审理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积武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2015)六刑二初字第16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积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2013年12月至2015年8月间,被告人何**至本**街道、横梁街道等地,采用撬窗入室等手段,盗窃作案6起,窃得现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550余元及价值600元手机、菜刀等物品。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12月16日晚,何积武至本区**毛许36号对面马*家,攀爬入室,窃得现金700余元及价值600元华为牌手机1部。

2、2015年7月21日晚,何积武至本区横梁街道新横路8号赵*家,撬窗入室,窃得菜刀1把。

3、2015年7月21日晚,何积武至本区横梁街道新篁西路28号彭*家,撬门入室,未窃得财物。

4、2015年7月21日晚,何积武至本区横梁街道新篁西路75号陶**家,撬窗入室,未窃得财物。

5、2015年7月22日凌晨,何**至本区横梁街道新篁中心社区大营陶安置房小区张*家,撬窗入室,窃得现金50余元及装有现金300余元的挎包1只。

6、2015年8月9日凌晨,何**至本区**八百大道225号卢**经营的“鲁*茶楼”,撬门入店,窃得现金500余元。

2015年8月18日,被告人何**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作如实供述。案发后,被盗的华为牌手机及菜刀已由公安机关予以了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被害人马*、赵*、彭*、张*、卢**等人的陈述,证人陶**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物证鉴定书、价格鉴证结论书、辩认笔录、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第1至5起系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何**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部分犯罪行为未能得逞,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何**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责令被告人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马*退赔人民币700元;向张*退赔人民币350元;向卢**退赔人民币5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何**上诉提出一审量刑过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何积武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在本院审理期间,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关于何**提出的“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根据何**多次盗窃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其累犯、部分犯罪未遂以及坦白等量刑情节,对其量刑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并无不当。故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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