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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盗窃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南京**民法院审理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鼓刑二初字第29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7月8日8时许,被告人李*在本市鼓楼区二板桥蓝天白云菜场门口,趁被害人秦*不备之机,窃得其自行车车篓里钱包1只,内有人民币60元、移动电话机1部。

2015年7月16日8时许,被告人李*在上述地点,趁被害人邓*不备之机,窃得其放置在车牌号为苏A的蓝色面包车副驾驶座位斜挎包1只,内有人民币700元等。

2015年7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李*在本市鼓楼区新民门站57路公交站台附近,窃得被害人胡*停放于此蓝色欧通牌TDR0910Z型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270元。

2015年7月20日,被告人李*在本市鼓楼区宝善街一拆迁房内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秦*、邓*、胡*的陈述,书证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案发及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刑事摄影照片、监控录像截图、辨认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多次盗窃。被告人李*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李*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责令被告人李*退赔人民币2030元、移动电话机1部,分别发还被害人秦*、邓*、胡*。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李*的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量刑过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李**盗窃罪的事实有经原审人民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李*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人民法院质证、认证的证据及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李*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李*提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在量刑时已综合考虑其具有的累犯、认罪等从重、从轻处罚情节,对其量刑在法定幅度范围内,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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