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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盗窃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宁铁检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8月29日8时许,被告人刘**在南京火车站肯德基餐厅内,趁被害人张*甲睡觉之机,将其放在桌上的一部白色“三星”N7100型手机窃走。后被告人刘**逃离现场,并将所窃手机销卖。所窃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37元。

2014年9月5日,被告人刘**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张**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抓获经过、侦查情况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移交清单、刑事摄影照片、审讯视频及情况说明等,肯德基餐厅的视频监控截图,被窃手机的发票复印件,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人刘**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600余元,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对被告人刘**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4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刘**退赔人民币一千六百三十七元,发还被害人张**。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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